广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公安部相关文件通知精神,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以及自治区卫生厅、公安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特制定《广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的培训、督导、检查和管理,掌握《出生医学证明》宣传,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妇及其家属在孕期做好新生儿取名等准备工作。同时加强自身管理,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签发管理人员和独立的发放窗口,开辟宣传专栏,明示发放人员和工本费标准,提高《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率。
二、《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监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要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监测制度,认真填报《广西〈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半年报表》(见附表),从2008年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要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数据进行网络化管理,认真统计好相关数据,每季度向当地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上报《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相关数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要认真审核,在每年7月初和次年的元月初汇总上报市卫生局。各市卫生局负责汇总辖区的《出生医学证明》数据,以书面和网络形式,在每年7月20日和次年元月20日前分别将《广西〈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半年报表》上报自治区卫生厅妇社处。
三、《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法律证件,是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凡在我区出生的新生儿,都应当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一)新发证管理。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和发证单位必须使用《出生证明管理系统》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的收发管理。每次领发证必须按要求录入证件的起止编号、供证单位、供证经手人等全部信息,不能缺项,定期将记录输出并用纸质备份保存备查。
(二)废证管理。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废证,发证的接产单位都要每半年一次将废证的原件和废证的明细报表上交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统一封存,并于每年底上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下进行一次性集中销毁。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管理废证必须用《出生医学证明》中的《收发软件》部分,认真记录每一张废证的编号,调出原发证的档案并在[备注]一栏填写废证原因。已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不能因改名而给予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以防止假证和废证发生。
(三)补发证管理
1、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2、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3、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原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材料。(病历号、原证明编号、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公章)。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
(2)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
(3)在本市报纸或《广西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
经市卫生局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
4、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四、《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与签发
(一)签发机构必须配备电脑、打印设施,使用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软件进行电子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将《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与妇幼卫生信息同步进行管理。
(二)签发机构都必须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软件的项目要求规范录入和打印,做到不缺项漏项,严禁手工抄写发放证明。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助产机构《年度接生登记本》和《广西孕妇保健手册》内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住址以户口簿为准(流动人口以落户地址为准)。
1、产妇在助产机构分娩,无论是否为当地户口,助产机构均应当依据《年度接生登记本》和《广西孕妇保健手册》、《广西儿保手册》内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2、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1996年1月1日后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的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永久保存。
3、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4、《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四)《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年度接生登记本》作为核查、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之一,也应当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五)各签发机构对不办出生证的新生儿信息要另建库管理。对辖区尚未办理出生证的新生儿(包括在单位分娩的和不在本单位分娩的新生儿)要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系统》软件进行追踪管理,在3个月内发放到位。
五、“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管理。“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备案后发放给有助产技术资格的单位签发,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严格使用登记手续。《出生医学证明》的领证、签证、盖章人员应分别安排,并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
六、无效《出生医学证明》认定和换发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1、手写《出生医学证明》;
2、《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3、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4、《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5、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6、《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
(二)无效《出生医学证明》换发
1、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备查。
2、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七、监督与管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签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严禁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件工本费。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监管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建立监管通报制度。
(四)《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在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报卫生厅上报卫生部。
(五)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六)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废和备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