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海市市区(海城区、银海区和铁山港区;以下简称本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准入管理行为,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北政发〔2008〕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准入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方式,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准入管理,包括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准入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直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辖区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准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并协助配合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准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满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区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三)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四)申请家庭的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五) 申请家庭没有违法生育行为或者违法生育行为已经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完毕。
第七条 家庭户和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家庭户的认定
1.依据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一证认定一户家庭。对同一地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
2.对因无自有住房无法单独立户的夫妻 (含未婚子女),户口落在父母住房内或者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等处的,可认定为一户家庭。
3.对年满35周岁的未婚(或离异不带子女)单身人员,已单独居住的,按一人一户认定。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原则上不采取实物配租方式,而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二)家庭成员的认定
城镇居民常住人口原则以户口在本市区居委会管辖范围内且实际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居民为准。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可认定为保障人口:
⑴夫妻、未婚子女以及在同一户籍内且共同居住的夫妻双方的父母。
⑵因求学原因,将未婚子女户口迁入学校等处的,其人口在父母处认定。
⑶已取得本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婴儿,不受获得本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满一年以上的限制。
2.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的家庭户,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必须整体申请,不得拆分;在计算家庭成员年收入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时,要合并计算,不受是否本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是否在本市区实际居住等限制,但在实施保障时仅计算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成员。
3. 申请人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及已婚子女等直系亲属,可以与申请人共同申请,也可以拆分成几个家庭分别同时申请,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有重叠。
第八条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认定
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规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一)家庭收入指标,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下列情形应认定为申请家庭成员收入:
1.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2.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3.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4.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5.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6.特许使用权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7.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8.可以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的计算办法,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下列情形不应列入家庭收入:
1.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4.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5.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6.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实物;
7.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救助金及实物;
8.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9.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10.不应当计人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二)家庭财产指标,是指根据本市区实际情况,对家庭成员拥有的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设定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家庭财产指标,可按以下标准进行确认:
1. 家庭中无拥有汽车。
2. 家庭中无大量存款或有价收藏、有价证券。
3. 家庭中无经营性店面或者无两套以上(含)住房。
4. 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购买商品房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家庭购买建房用地和自建房的。
5. 其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确认的标准。
各辖区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可对申请家庭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家庭财产指标人均额度超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6倍以上的家庭,不再进行廉租住房保障。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需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指标折币总和。家庭财产指标的认定由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廉租住房资格审查过程中进行认定。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凭最低生活保障证件,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四)城市生活困难补助对象可凭市总工会核定的证明材料,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对象,本人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城市生活困难补助对象为重残人的,民政部门可直接将该家庭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其他城市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的家庭成员,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九条 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
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所有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现有两处以上(含)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计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
1.承租的住房。
2.借住的住房。
3.其它不应计入家庭现有住房的房屋。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购买合同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购买合同上的建筑面积为准; 没有建筑面积证明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认定。
共有产权或者可继承但未办理继承手续的住房,份额明确的按份额折算相关人所占住房建筑面积;份额不明确的,按共有份数平均计算每个共有人所占住房建筑面积。
夫妻离婚的,按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无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按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家庭成员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合法监护人或者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父母因违法犯罪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给未成年子女生活造成困难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由未成年子女的合法监护人或者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审核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必须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书,并对申请书的填写提出要求和解释;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申请的情形以及弄虚作假应承担的责任。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说明:依据《 北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查验申请人资格及申请材料。申请人资格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由申请人在所提供材料上签字确认,再次提醒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将要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之后经办工作人员将申请书及提供材料一并签收、登记和建立申请档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单。
(三)审核
1. 初审及其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家庭的初审及其公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婚育、收入以及资产等申报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初审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完成核实。
初审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2. 复审及其公示
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复审。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意见和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复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和材料一并转送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复审。自收到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审意见和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复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和材料一并转回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对申请按“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独生子女户以及急需救助家庭优先安排的,由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本辖区卫生、残联、人口计生等部门进行复审。
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由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本辖区政府网、申请人的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复审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复核部门,复核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完成核实。
3. 审核登记
复审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予以登记,由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 备案及其公示
经审核登记的保障家庭,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日内呈报本辖区人民政府并送市建委备案。
市建委自接到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保障家庭备案名单后,应当在3日内在《北海日报》、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市建委分站点和北海房地产网站将保障家庭备案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市建委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建委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2日内完成异议登记并将异议材料转送到辖区人民政府。辖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和处理情况送市建委备案。经复核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复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审核(复核)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 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民政、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和机构,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申请家庭或者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婚育、收入以及资产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或者保障家庭应当按如下规定,申报家庭户籍、人口、婚育、收入以及资产变动等情况,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一)申请家庭在申请之后或者在轮候期间家庭户籍、人口、婚育、收入以及资产等情况如有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15日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申报。
(二) 保障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户籍、人口、婚育、收入以及资产等情况如有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15日内书面申报变动情况。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保障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属实物配租方式的保障家庭,向廉租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五条 实行廉租住房年审制度,年审申报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保障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属实物配租方式的保障家庭,向廉租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年审申报,保障家庭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申报家庭情况变动或者申报年审,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核和备案。
第十七条 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已核实申请家庭或者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二)项相关规定的,审核或者保留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原核定保障资格、方式、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的,按规定的资格、方式、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予以相应调整。
(三)经审核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二)项相关规定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八条 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年度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且住房面积超过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有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十九条 保障家庭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可以向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签订退出协议,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户籍、人口、婚育、收入以及资产变动等情况,经催告后仍不申报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超过当年度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且住房面积超过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擅自转(出)租、转借、调换、转让所承租廉租住房的。
(七)擅自改变所承租廉租住房用途和结构的。
(八)发生违法生育行为未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收到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成本租金计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退回的,按市场租金计租,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怠于履行职责,影响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准入工作开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廉租住房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低于、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超出、超过除指定包含本数外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北海市市区廉租住房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海市市区(海城区、银海区和铁山港区;以下简称本市区)廉租住房分配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北政发〔2008〕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符合《北海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准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廉租住房分配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分配,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已准予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一个配租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四条 北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区廉租住房分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廉租住房房源并分配给市辖各区人民政府。
各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廉租住房分配工作,接受市建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廉租住房分配对象:已准予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配租家庭)。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分配应当优先面向配租家庭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独生子女户等急需救助的家庭。原则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低保家庭优先组,
(二)低保家庭普通组;
(三)低收入家庭优先组,
(四)低收入家庭普通组。
实物指标中的首层、二层楼房,原则预留给肢体残疾(一、二级)、视力残疾(一、二级盲)和有70周岁以上老人
的配租家庭选择,其余楼层由其他配租家庭选择。
第七条 廉租住房分配实行指标分配制度。
市建委按照统筹调剂、有序分配原则,将符合入住条件的廉租住房实物指标分配合各辖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廉租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本批次未能入围分配住房的保障家庭轮候成为下批次参加选房家庭,但需重新核实申报条件。
廉租住房分配的轮候期间,对保障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予以保障。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公开抽签分配。各辖区的抽签选房工作应当在公证机构和辖区监察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认抽签人身份
原则上廉租住房登记申请人代表保障家庭选房。申请人不能到场的,由保障家庭推举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代表选房。家庭成员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户主的合法监护人或者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为选房。
(二) 抽签确定入围家庭和选房顺序号
每批次(组)分配房源满足本批次(组)保障家庭需求的,将房源编实号抽签;不能满足本批次(组)保障家庭需求的,采取将现有房源编实号加上空号等于保障家庭户数的方式进行抽签。保障家庭户抽到实号的,则为本批次廉租住房分配的入围家庭,其实号还应当视为下一步抽签房号的顺序号;抽到空号的,则轮侯分配。抽号后,不得更改。
(三) 抽签确定分配房号
入围家庭按照顺序号进行抽签确定分配房号。选房后,不得更改,当场签订配租确认书。
第十条 签约
已签订配租确认书的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其中,已签订配租确认书家庭的原住房是公房的,应当在签订腾退公房承诺书后,方可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入住
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 实施住房租赁管理单位发放住房钥匙,交接室内设施。承租家庭应当在房屋查验单上签字确认,方能入住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廉租住房分配,注销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分配的,责令其退出分配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由实物配租方式转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在两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廉租住房分配:
(一)因楼层、户型等不适拒绝选房的。
(二) 已签订配租确认书的家庭自收到签订租赁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经催告后仍不签订的。
(三) 原住房是公房的保障家庭,拒绝签订腾退公房承诺书或者未按入住廉租住房之日起3日内腾退原住房的。
第十三条 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分配廉租住房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本辖区政府网、承租家庭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或工作单位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承租家庭户籍所在地与廉租住房所属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其保障档案由户籍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承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廉租住房所属行政区域的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承租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年审、退出等由廉租住房所属行政区域的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海市市区(海城区、银海区和铁山港区;以下简称本市区)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的廉租住房租赁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是指对已投入使用的廉租住房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北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区廉租住房租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建委委托房产管理所实施。
第五条 房产管理所负责承担如下廉租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一)负责廉租住房承租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租金的收缴工作;
(二)负责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
(三)协助配合廉租住房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1.建立承租家庭住房档案,负责办理承租家庭签订租赁合同、入住及其退出等相关手续;
2.调查了解和掌握承租家庭的转(出)租、转借、调换、转让、空置等情况;
3.走访承租家庭,收集承租家庭的意见和建议,了解承租家庭成员及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及时报有关部门处理;
4.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核实、处理。
第六条 承租家庭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小区物业服务规定,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二)按时缴纳房租、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当由承租家庭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房屋只能用于承租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出)租、转借、调换、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本暂行办法所称转租或出租,是指承租家庭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以各种形式租给他人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转借,是指承租家庭在租赁期间未实际居住,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交由他人居住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调换,是指承租家庭擅自交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租家庭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移给他人,或者承租家庭将所承租廉租住房的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四)不得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或者改变房屋外貌;承租家庭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承租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承租家庭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五)经房产管理所同意,承租家庭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所承租房屋内进行合理的装饰装修,其费用由承租家庭负责;承租家庭的装饰装修,应接受房产管理所的安全督查;承租家庭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腾退房屋时不予补偿。
(六)负责所承租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和承租家庭装饰装修部分的维修养护;
(七)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八)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九)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十)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承租家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房产管理所应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依法查处。
第八条 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管理
(一)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分为两部分,即配租面积内的保障租金和超过配租面积的标准租金。
保障租金标准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保障租金标准和低收入家庭保障租金标准两种。
(二)廉租住房租金计算公式:
廉租住房租金=配租面积内的保障租金+超过配租面积的标准租金
配租面积内的保障租金=配租面积×保障租金标准
超过配租面积的标准租金=(房屋面积-配租面积)×标准租金标准
其中:配租面积=(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 一×核准家庭成员保障人数
(三)廉租住房小区实行保障型物业服务,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四)廉租住房租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廉租住房租金缴存至财政专户,由市财政管理部门按月全额返还给房产管理所使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及公共部分(场地)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的支出,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九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