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判例:
1.贝科克诉杰克逊案
1960年9月16日,居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城的杰克逊夫妇邀请住在同一城的贝科克小姐乘杰克逊私家车一起去加拿大周末旅游。杰克逊驾车到达加拿大安大略省某地时,汽车突然失去控制,撞在墙上,贝科克小姐严重受伤。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对杰克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了以赢利为目的运载乘客外,汽车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对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美国纽约州的法律与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相反,认为这种情况被告对原告要负赔偿责任。被告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理由,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驳回原告的赔偿要求。初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后,纽约州上诉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了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2.上海首例好意同乘案件
甲系一浙江货车雇主,某日雇司机从浙江运货于上海,后空车回浙江,同乡乙请求搭便车,甲许之。途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丙所驾驶之车相撞致乙受伤。交警队认定,甲与丙各负一半事故责任,乙无责任。乙起诉甲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乙准甲搭便车,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于运输途中甲与他人不法侵害乙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又乙系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搭乘之,亦有过错,得适当减轻甲之民事责任。故判决,甲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乙自行承担30%责任。
3.陆某诉南京长途客运公司案
2001年春节前夕,家住南京的陆某带着妻子赵某和一儿一女回苏北老家,并请自己所在单位江苏省物资信息中心的驾驶员沈某开车相送。1月22日上午8时许,沈某驾车行至盱眙县黄花墉镇境内,此时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驾驶员顾某驾驶的长途客运汽车在不远的前方借道相向而行,因躲闪不及两车剧烈相撞,陆某的儿子受伤严重,经救治无效死亡,陆某和妻子、女儿均不同程度受伤。经盱眙县交警部门认定,顾某驾车借道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这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而驾驶员沈某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开车对前方的行车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对这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对于事故的赔偿处理问题,交警部门两次调解未果。2001年7月,陆某将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和其所在单位江苏省物资信息中心起诉到南京市鼓楼区法院。
诉讼中原告陆某一再坚持要按合同关系诉讼。原告认为,虽然物资信息中心是免费送原告,但实际上已经与自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而且在这起事故中本单位驾驶员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长途客运总公司在这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南京长途客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按合同关系进行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物资信息中心辩称,这起案件是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了这起事故中的两个责任方,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坚持要按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根据本案事实,南京客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物资信息中心虽然在事实上与原告方形成了承运关系,但物资信息中心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属无偿服务,其性质在法律上应视为好意搭乘,故应当适当减轻物资信息中心的民事责任。
近日,法院判决江苏省物资信息中心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409元,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4.张某诉某银行案
1999年7月18日,机场高速收费站收费员张女士顺便搭乘某银行的一辆面包车欲返城。但车子在高速公路上左后轮突然爆胎,张女士在事故中身受重伤。禄口机场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员及乘客均无违章行为,属不可抗拒的原因酿成事故,故交警部门不作处理。
张女士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长时间的住院治疗,该银行也先期支付了张女士医疗费8万元。经技术鉴定,张女士头面部损伤属四级伤残,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银行辩称,驾驶员没有主动请张女士上车,让她顺便搭乘车辆返城其实是做好事,况且此次事故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驾驶员没有过错。事发后,自己也先期支付了8万元治疗费,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女士认为,虽然自己不付车资,但对方也有义务确保其安全。此次事故虽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酿成,但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纠纷属好意搭乘酿成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类似原因造成的人身害事故,虽然被告没有酿成事故的过错责任,但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银行一次性赔偿22万元(含先期垫付的8万元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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