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政策
张彪建议,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
以研究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而著称的湖南大学教授张彪,日前针对非营利组织与税收优惠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非营利组织是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为社会公益或共益服务的独立组织。在现实生活中,非营利组织表现形式为学会、协会、商会、基金会、联合会等各种社会团体以及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研究所、医院、福利院等各种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它在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权益保护、社区服务、扶贫发展及慈善救济等领域为社会公益或共益提供服务。”张彪首先对非营利组织作了较为全面的界定。
众所周知,世界各国基本上制定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国外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非营利组织本身的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对于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单位与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与程度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张彪认为,组织的非营利宗旨是有些国家确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主要依据。例如,美国税法501(C)(3)规定,符合下述三个条件的组织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即该组织运作目标完全是为了从事慈善性、教育性、宗教性和科学性的事业,或者是为了达到该税法明文规定的其他目的;该组织的净收入不能用于使私人受惠;该组织所从事的主要活动不是为了影响立法,也不干预公开选举。而在英联邦国家,只有纯粹从事慈善活动的组织才有资格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但通常,凡为公共利益目的组织或者那些对全民健康和社会福利来说至关重要的组织,在各个国家都享受到最优惠的税收待遇。
我国的法规政策中,也有一些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及个人依照该法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印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些收入项目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7月发布的《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年2月发布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分别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做了相应规定。
尽管我国的税收政策中已经有了一些与非营利组织税收有关的政策,但政策的制定不规范,为促进中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张彪提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
一是从税法的角度界定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概念当前并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给予非营利组织以税收优惠,首先应从税法的角度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进行界定。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非营利性;二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公益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是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组织,他们提供服务是服从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同时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批。审批机关必须对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组织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以确认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防止一些单位假借非营利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二是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运行规范的非营利组织,为促进其持续发展,应当给予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为了使非营利组织获取更多的资金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允许非营利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从事与非营利事业并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只要这些经营活动的所得不是组织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且这些经营活动所得将用于拓展非营利事业。因此,免征所得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活动所得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其他所得免税;免征营业税与增值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业务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免税。
三是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非公益性支出征收支出税。非营利组织的支出分为公益性支出与非公益性支出。公益性支出是指为开展业务活动以实现其社会公益使命而发生的各种资金耗费;非公益性支出是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资金耗费。公益性支出应当在非营利组织支出中占绝对大的比率,而非公益性支出则应当被限制在一定的比率内。
四是对向非营利组织捐赠的单位与个人给予所得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