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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1]4.11特大交通事故一案今日开庭审理!(附现场图片)

发表于: 2005-11-01 10:23 111798人阅读 368人回复 只看楼主 | 第2页 | 最后一页

    北海市民

    这鸟人以为是套牌车出事了也找不到他,成天开快车,见过多少次了,迟早会出事的!
      呢单KS是对我市司法体系的一个考验!

    刚到北海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以这个罪名起诉判处的刑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那不是很轻?那可是撞死了七个人呐,我晕大家说公不公平??

    北海民间志愿者协会注册会员

    现在结果到底出来了没
    真的很想快点知道答案呀
    ~~~~~~~~~~
      曾其健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曾其健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处罚依照法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老北海

    这个罪名合适吗?

    退休R.T.

    精华284
    大家不要着急,今日才开庭,这个审理过程还是教长的。要知结果,过段时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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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2楼 2005-11-01 11:07
    引用回复

    北海土著

    精华1
    愿在天之灵得以安息..........................................................................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依照法律规定,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北海市民

    看不看一样的。。。会是群众满意的结果吗??
    谁又能说说上次审判黄敏的,又是什么结果????????????

    北海土著

    精华1
    原帖由 jk747588 于 2005-11-1 10:54 发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以这个罪名起诉判处的刑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概念及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止单位、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特别是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种行为,无论是从主观还是从客观方面,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如姚某对领导、工作不满,驾驶出租车在大街上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害性并无差别,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个别不法医务人员,为了牟取非法暴利、置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于不顾,采取以支付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不断发生。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出于牟利或报复社会的目的和动机,实施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或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报复社会或寻求新奇刺激的目的和动机、向人群开枪射击。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这种犯罪时,就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二)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别两者的标准是看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险方法,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本法第232条、234条、275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三、处罚依照本条和本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今年6月,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和平区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任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两人明知其盗走通行路面的下水井盖会发生危及人们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却依然实施该行为,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任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情:
    2002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宝新驾驶 “斯太尔”大货车(车牌号:渝F10450)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培文村村南公路时,与同方向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车牌号:渝F90034)相刮蹭,后双方继续在通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期间,张宝新驾驶大货车故意挤、别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致使胡驶入逆行,与对面行驶的王科军驾驶的“黄河”大货车(车牌号:渝F10286)相撞,致王车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郭连啟驾驶的面包车(渝F31585)相撞,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成刚车上的乘车人景成福当场死亡,胡成刚及其他乘车人受伤。被告人张宝新后被查获。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宝新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以故意挤、别其他车辆的危险方法,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害、1人死亡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判处被告人张宝新有期徒刑11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宝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被告人张宝新驾驶“斯太尔”大货车,忽视交通安全,在高速公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妨碍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正常行驶,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但造成四车受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是张宝新没有想到的,主观上张宝新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被告人张宝新因对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相刮蹭不满,驾驶“斯太尔”大货车故意挤、别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造成四车相撞、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客观上,张宝新不计后果以驶行的“斯太尔”大型货车故意挤别小型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危险方法,威胁了胡成刚以外的不特定多人、多车的生命、健康和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张宝新为泄私愤,故意挤别胡成刚的小型三轮运输车,对造成多人死伤和多车相撞的严重后果,张宝新持放任的态度。故张宝新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的构成特征完全不同,界限较分明,不易混淆。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具有过失心理。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是出于故意,但其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肇事严重后果主观上则是过失的。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两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罪过形式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后者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

    依据上述理论,本案被告人张宝新的行为过程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特征。被告人张宝新驾驶“斯太尔”大货车与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小运输车相刮蹭后,张宝新见胡成刚没有停车,非常不满,为泄私愤,在双方沿通顺公路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两次故意使用挤、别胡成刚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危险方法,导致胡成刚驶入逆行,与对面驶来的“黄河”大货车相撞,迫使“黄河”大货车驶入逆行,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且一人死二人伤的严重后果。张宝新身为大型货车的驾驶员,明知其在交通相当繁忙的快车道上,采取大型货车挤、别小型车辆方法,不仅仅会威胁胡成刚的生命、健康还会给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且一旦危险后果发生张宝新将难以控制。但张宝新仍不计后果,向左打轮,挤、别胡成刚驾驶的小型农用三轮车,直到将农用三轮车挤、别到逆行车道上,以至发生了严重后果。

    从张宝新的犯罪过程看,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发生始终持的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态,与交通肇事行为人对事故后果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相比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张宝新故意实施危险方法,放任严重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态,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基础,是此罪而非彼罪的关键。故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本帖最后由 午夜笔记 于 2005-11-1 11:21 编辑 ]

    北海土著

    精华1
    就看北海的司法是否公正了

    老北海

    不杀不平民愤!!!!!

    北海新人

    我想看结果,给个无期徒刑应该可以平民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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